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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月份出台的四项税费优惠政策解析

admin8个月前 (09-12)仓库出租信息121

  3月26日-27日,财政部会同国家税务总局下发四项税费优惠政策,同时总局下发两个配套政策,上述政策涉及以下税费优惠: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及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以下简称残保金)优惠政策。本文就上述税费优惠政策做解析,以飨读者。

  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

  蕞新政策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继续实施物流企业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城镇土地使用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号,以下简称财税5号公告)。财税5号公告实际上是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6号的延续文件,两者内容完全一致,只是优惠期间不一致,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16号的优惠期间为2020年1月1日-2022年12月31日(3年),而5号公告的优惠期间为2023年1月1日-2027年12月31日(5年),优惠期间延长,更有利于相关企业享受税收优惠。

  根据财税5号公告的内容,在享受优惠过程中,以下内容应该予以重点关注:

  从财税5号公告的题目来看,适用对象为物流企业,财税5号公告对适用优惠政策的物流企业进行了界定,即公告所称物流企业,是指至少从事仓储或运输一种经营业务,为工农业生产、流通、进出口和居民生活提供仓储、配送等第三方物流服务,实行独立核算、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并在工商部门注册登记为物流、仓储或运输的专业物流企业。

  财税5号公告所称大宗商品仓储设施,是指同一仓储设施占地面积在6000平方米及以上,且主要储存粮食、棉花、油料、糖料、蔬菜、水果、肉类、水产品、化肥、农药、种子、饲料等农产品和农业生产资料,煤炭、焦炭、矿砂、非金属矿产品、原油、成品油、化工原料、木材、橡胶、纸浆及纸制品、钢材、水泥、有色金属、建材、塑料、纺织原料等矿产品和工业原材料的仓储设施。

  财税5号公告所称仓储设施用地,包括仓库库区内的各类仓房(含配送中心)、油罐(池)、货场、晒场(堆场)、罩棚等储存设施和铁路专用线、码头、道路、装卸搬运区域等物流作业配套设施的用地。

  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止,对物流企业自有(包括自用和出租)或承租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减按所属土地等级适用税额标准的50%计征城镇土地使用税。

  只有符合上述(二)和(三)界定的大宗商品仓储设施用地,不管是物流企业自有自用,还是出租给别人用,或者物流企业承租自用,才能享受城镇土地使用税减半的优惠政策。

  另外,根据财税5号公告的规定,物流企业的办公、生活区用地及其他非直接用于大宗商品仓储的土地,不属于公告规定的减税范围,应按规定征收城镇土地使用税。

  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

  蕞新政策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小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以下简称财税6号公告),另外包括两个总局的配套政策(详见下面分析)。

  根据政策的内容来看,这里的小微企业实际应该为“小型微利企业”,是企业所得税领域的专用名称。

  针对小微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财税6号公告的配套政策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征管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6号,以下简称总局6号公告)。

  上述两个6号公告的具体内容,分析如下:

  根据财税6号公告的规定,小型微利企业的判断标准,仍然为2019版的判断标准,即与《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实施小微企业普惠性税收减免政策的通知》(财税〔2019〕13号)的判断标准一致,具体内容如下:

  小型微利企业,是指从事国家非限制和禁止行业,且同时符合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从业人数不超过300人、资产总额不超过5000万元等三个条件的企业。

  从业人数,包括与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职工人数和企业接受的劳务派遣用工人数。所称从业人数和资产总额指标,应按企业全年的季度平均值确定。具体计算公式如下:

  季度平均值=(季初值+季末值)÷2

  全年季度平均值=全年各季度平均值之和÷4

  年度中间开业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以其实际经营期作为一个纳税年度确定上述相关指标。

  根据财税6号公告的规定,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4年12月31日止,对小型微利企业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减按25%计入应纳税所得额,按20%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下图是笔者所做的2019版小型微利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总结

  通过上图可以看出,在2023年和2024年两年间,针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利企业,只要其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300万元,统统按照5%缴纳企业所得税。

  针对个体工商户所得税优惠政策,财税6号公告的配套政策为《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落实支持个体工商户发展个人所得税优惠政策有关事项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5号,以下简称总局5号公告)。

  根据财税6号公告的规定,对个体工商户年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的部分,在现行优惠政策基础上,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

  根据总局5号公告的规定,个体工商户不区分征收方式,均可享受。即不管个体工商户采用查账征收还是核定征收缴纳个人所得税,均可享受不超100万元部分减半征收个人所得税的优惠。

  另外,总局5号公告还对减免税额的计算方法进行了明确,具体如下:

  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的应纳税额-其他政策减免税额×个体工商户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不超过100万元部分÷经营所得应纳税所得额)×(1-50%)

  根据总局5号公告的规定,上述优惠政策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2024年12月31日终止执行。

  蕞新政策为《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完善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公告》(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3年第7号,以下简称财税7号公告)。

  根据财税7号公告的规定,企业开展研发活动中实际发生的研发费用,未形成无形资产计入当期损益的,在按规定据实扣除的基础上,自2023年1月1日起,再按照实际发生额的100%在税前加计扣除;形成无形资产的,自2023年1月1日起,按照无形资产成本的200%在税前摊销。

  根据上述规定,简单的说,从2023年1月1日起,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统一为100%。

  根据财税7号公告的规定,企业享受研发费用加计扣除政策的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完善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政策的通知》(财税〔2015〕119号)、《财政部 税务总局 科技部关于企业委托境外研究开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8〕64号)等文件相关规定执行。

  上述所谓的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是指除税前加计扣除比例之外的其他政策口径和管理要求,比如:研发活动的认定、负面清单行业、研发费用的归集及委托境外研发加计扣除等,即财税7号公告只是规定了税前加计扣除比例,没有规定其他内容。

  那么,此前加计扣除比例是如何规定的呢,详见下表:

  根据财税7号公告的规定,从2023年1月1日起,研发费用税前加计扣除比例不再区分企业类型,统一按100%执行。

  蕞新政策为《财政部关于延续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优惠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23年第8号,以下简称财政部8号公告)。

  8号公告实际上是《财政部关于调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政策的公告》(财政部公告2019年第98号,以下简称98号公告)的延续,98号公告的优惠期限为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

  根据98号公告的规定,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标准上限,按照当地社会平均工资2倍执行。当地社会平均工资按照所在地城镇非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和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加权计算。

  根据98号公告的规定,用人单位依法以劳务派遣方式接受残疾人在本单位就业的,由派遣单位和接受单位通过签订协议的方式协商一致后,将残疾人数计入其中一方的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和在职职工人数,不得重复计算。

  1.延续实施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分档减缴政策。其中: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达到1%(含)以上,但未达到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5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在1%以下的,按规定应缴费额的90%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拿山东省来说,根据《山东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办法》(鲁财综〔2018〕31号)的规定,在山东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保障金。

  2.在职职工人数在30人(含)以下的企业,继续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上述规定,相当于对小微企业残保金缴纳的优惠,只不过只考虑在职职工人数这个指标。

  另外,大家还需要关注《财政部关于取消、调整部分政府性基金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18号)关于残保金的规定,即自工商注册登记之日起3年内,在职职工总数30人(含)以下的企业,免征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3.财政部8号公告的执行期限自2023年1月1日起至2027年12月31日(5年)。

  以上是笔者对3月份新出台的四项税费优惠政策所做的简要分析,希望能对大家把握政策带来一定的帮助。另外,在分析时难免存在不足,欢迎大家批评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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